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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朝刑初字第01741号,肖某盗窃、许某某销售赃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年朝刑初字第0174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25日被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1月11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盗窃于2003年12月25日被羁押,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捕前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25日被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1月11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销售赃物于2003年12月25日被羁押,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于2003年11月12日零时许,在河北省香河县X镇开发区X号门前,用携带的铁条等工具将林某某(男、42岁、河北省人)停放在此的一辆解放佳宝牌x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G/x,价值人民币x元)及车内物品盗走。后被告人肖某将该车辆交予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许某某明知该车辆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伙同王某(另处)于2003年12月25日17时许,在本区大望桥附近,将该车辆向他人销售并被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在许某某的带领下将被告人肖某抓获归案。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某处起获人民币250元在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书证材料、刑事科学技术(文检)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为牟取私利,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被告人肖某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赃物罪系犯罪未遂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肖某、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但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予以从重处罚,且被告人肖某盗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另被告人许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故本院对被告人肖某所犯盗窃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某所犯所犯销售赃物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款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对被告人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在案人民币二百五十元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25日起至2004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更

代理审判员贾丽英

代理审判员杜宗杰

二OO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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