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10月被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0月被(略)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2年2月21日释放;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别名孙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孙某某、范某乙、范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赵某甲、孙某某、范某乙、范某丙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被告人同意,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孙某某、范某乙、范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孙某某、范某乙、范某丙于2006年4月至2006年8月间,到本市朝阳区X乡X村赵某丁(男,35岁,安徽省人)、赵某峰(男,27岁,安徽省人)经营的“天祥时代”香烟门市部,砸毁玻璃并以砸店相威胁,多次拿要该店的白红塔山、硬兰熊某、硬玉溪等牌子的香烟61盒(共计人民币1024元)。
(二)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孙某某、范某乙、范某丙等人于2006年4月的一天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的路边,以赵某甲被徐某戊(男,36岁,河南省人)驾驶的汽车撞到为由,强行向徐某戊索要人民币2000元整。
(三)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范某乙于2006年4月的一天,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羊福居”饭馆内,以打架需要钱为由,强行向赵某丁(男,35岁,安徽省人)索要人民币1000元整。
(四)被告人赵某甲于2006年6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派出所门外,以打架需要钱为由,强行向赵某丁某要人民币500元整。
(五)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范某乙等人于2006年7月的一天,在本市朝阳区X乡X路边,以范某乙驾驶的夏利车被刮蹭为由,强行向徐某庚(男,45岁,河南省人)索要人民币1000元整。
(六)被告人赵某甲于2006年7月的一天,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的“成都小吃”附近,逼迫陈某某(男,42岁,重庆市人)帮助两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借钱,索要陈某某的人民币1500元整。
(七)被告人范某丙于2006年7月下旬的一天零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成都小吃”内,将羊肉签子扔到菜中,以扎破嘴为由,向饭馆老板陈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元整。
(八)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于2006年8月的一天,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强行掀倒徐某庚(男,45岁,河南省人)的菜摊,以不许其摆摊为由,向徐某要人民币2000元整。
(九)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于2006年8月的一天,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强行阻止郭某己(女,35岁,河南省人)摆摊卖菜,后向其索要人民币壹仟元整。
(十)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范某丙等人于2006年8月11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慧仁饭馆”内,将羊肉签子扔到菜中,以扎破嘴为由,向饭馆老板周某某(男,36岁,四川省人)索要人民币500元整。
(十一)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范某丙、范某乙、孙某某、“周某二”(在逃)等人于2006年8月11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四十四号院内,以毕某某(男,35岁,陕西省人)驾驶的汽车撞到“周某二”为由,强行向毕某要人民币2000元整。
(十二)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孙某某、黑龙(另案处理)等人于2006年10月2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天河浴池”内,以黑龙在洗澡时手被刮破为由,强行向浴池老板刘某某(男,40岁,河南省人)索要人民币2000元整。
被告人赵某甲、孙某某、范某丙于2006年12月1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范某乙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孙某某、范某乙、范某丙亲属缴纳退赔款人民币x元(分别退赔人民币3881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孙某某、范某乙、范某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丁、徐某戊、郭某己、徐某庚、陈某某、周某某、毕某某、刘某某的陈某、证人赵某峰、姚某、梁某某、张某某、吴某、殷某某、丁某某、徐某辛、田某某、崔某某、熊某某、韦某某、郭某壬、王某某、曲某某等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孙某某、范某乙、范某丙无视国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案之人民币x元,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孙某某、范某乙、范某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某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孙某某、范某乙、范某丙的亲属缴纳了赔偿款,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范某乙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范某乙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甲、孙某某、范某丙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甲、孙某某、范某丙、范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各自的罪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0日起至2009年6月9日止)。
三、被告人范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0日起至2009年6月9日止)。
四、被告人范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0日起至2009年3月9日止)。
五、在案之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二十四元,发还各被害人(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臧德胜
人民陪审员蔡春英
人民陪审员郝郁廓
二ОО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春颖
附:发还清单
1、发还赵某丁某民币二千五百二十四元;
2、发还徐某戊人民币二千元;
3、发还被害人徐某庚人民币三千元;
4、发还陈某某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5、发还郭某己人民币一千元;
6、发还周某某人民币五百元;
7、发还毕某某人民币二千元;
8、发还刘某某人民币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