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2009年2至3月份的某天,被告人黄某某经他人介绍,在来宾市的一加油站处,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辆延龙牌轻型普通货车,后将原车牌拆除,套用桂x的假车牌供自己使用。经查该车系张×停放在贵港市X镇X路穗丰酒店门口对面街边,于2009年2月16日凌晨被盗。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已发还失主。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来的赃车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盗车辆行驶证、被盗车辆照片、现某照片、现某、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黄某军、黄某光、黄某×、陆某证言,被害人张×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某勘验、检查笔录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道是赃车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某轻处罚,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黄某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卿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某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某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在犯罪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