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丘某,曾用名丘X,绰号“X”。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25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0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丘某的犯罪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丘某接到吸毒人员张某乙求购毒品电话后,窜到贵港市X村小学门口,将六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35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某给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丘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从吸毒人员张×身上缴获净重0.35克的毒品海洛因六小包。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丘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毒品收条、现某检查笔录、现某、指认现某笔录及指认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及辨认照片、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尿液检测记录、尿液检测结果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2002)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张某乙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毒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明知是毒品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某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及涉案物品手机一台,依法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对涉案物品手机一台,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保昌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林春伶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某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某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某少或者免除。
7、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