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1年8月20日被治安拘留10日,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8月3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6日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害人马某X、马某、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损失。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害人因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解决不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0日20时3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持刀到平顶山市X路凌宇时空网吧找其女友马某,在网吧门口与马某某姐姐马某X相遇,用脚将其跺伤,后又将马某及马某X男友徐某用刀捅伤。经鉴定,马某为重伤,徐某为轻伤,马某X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家庭矛盾引发的,被害人马某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事后积极救治被害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三被害人损失,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其女友马某发生纠纷,遂于2011年8月20日20时35分左右持刀到本市X路凌宇时空网吧找马某。在凌宇时空网吧门口与马某某姐姐马某X相遇,二人发生争执,李某将马某X殴打致伤,又用刀将随后从网吧出来的马某及马某X男友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马某某损伤为重伤,徐某的损伤为轻伤,马某X的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马某受伤后,被告人李某当即将马某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治疗。当晚,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民警在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将李某抓获,并对其予以治安拘留。
又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亲属代李某赔偿被害人马某、马某X损失共计2万元,赔偿被害人徐某损失6000元,三被害人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建议本院对李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徐某、马某X的陈述、证人魏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8月20日晚在本市X路凌宇时空网吧门口用刀将被害人马某、徐某扎伤并将被害人马某X打伤的事实。
2、平顶山市公安局(平)公(伤)鉴(法医)字[2011]湛第X号、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马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马某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将马某送往医院救治,并在医院被抓获的事实。
4、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因上述犯罪行为,自2011年8月20日起被羁押的事实。
5调解协议书、收某、从轻处理建议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亲属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共计2.6万元,得到三被害人谅解,书面建议本院对李某从轻处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辨证,客观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马某重伤、徐某轻伤、马某X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系由一般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李某能及时主动将被害人马某送往医院救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又能主动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得到三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主动赔偿三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赵宝华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培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