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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2289号,李某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28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的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6月3日23时许,在本区西坝河东里X号楼附近,用拳头击打张某某(女,21岁)的头部欲抢张的挎包,包内有人民币1200元及诺基亚牌1600型移动电话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370元),因张某某反抗未逞,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韩某某、贺某甲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抢劫未遂且能当庭认罪,故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3日起至2008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小娟

人民陪审员郝郁廓

人民陪审员梁茜

二OO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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