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禹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X路X号。
负责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胜修,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公司)因与山西禹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禹东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法院(2009)延中民初字第X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禹东公司2009年8月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永州公司合伙投标、承建延安市X路路基工程,永州公司收取其履约保函保证金和工程履约保证金x元。工程将完工时,永州公司突然向其发出《退场决定》,致施工不能继续进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州公司向其返还收取的履约保函保证金和工程履约保证金236.6万元等。
原审法院受理后,永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禹东公司签订的《工程联营协议书》第十条规定:发生争议,可向工地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甲方(永州公司)所辖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禹东公司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不当,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无法律依据,请求将本案移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场决定》明确规定:原双方签订的《工程联营协议书》自签订退场决定之日起终止,如禹东公司对退付履约保函保证金和工程履约保证金有异议,可在工程所在地法院解决争议。原、被告工程所在地为延安市,故根据双方约定,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永州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永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述一审裁定送达后,永州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其与禹东公司未签订过《退场决定》,延安西过境项目部是双方共同组建的项目部,无权代表永州公司作出《退场承诺》和《退场决定》。二、《退场决定》是禹东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达成的,违反了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永州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三、本案作为联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工程联营协议书》的约定,应由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禹东公司答辩称:一、其与永州公司签订的《工程联营协议书》中虽有诉讼管辖的约定,但永州公司2009年7月18日向其发出的《退场决定》首先终止了双方的联营合同,其次双方对解决履约保函保证金和工程履约保证金的管辖法院作了特别约定,禹东公司在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符合法律又尊重双方意愿。二、延安西过境项目部自工程开工至通知退场,一直代表永州公司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延安西过境项目部在《退场决定》中对法院管辖地的“决定”,是对双方《工程联营协议书》有关诉讼管辖条款的变更,当然对禹东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永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永州公司和禹东公司2007年11月签订的《工程联营协议书》第十条虽约定:发生争议,可向永州公司所辖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合同履行中,永州公司下设延安西过境项目部于2009年7月18日向禹东公司发出《退场决定》,明确:原双方签订的《工程联营协议书》自即日起终止,如禹东公司对退付履约保函保证金和工程履约保证金有异议,可在工程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禹东公司现起诉要求永州公司返还履约保函保证金和工程履约保证金,其依《退场决定》确定的管辖法院,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其接受《退场决定》对原管辖约定的变更,并未违背永州公司的意愿。永州公司上诉否认《退场决定》依据不足,故其要求将本案移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桂红
代理审判员崔海江
代理审判员杨旭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