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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昌刑初字第807号,杜某甲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8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别名:王海),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阆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甲、辩护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甲伙同铁盾保安公司两名保安(在逃),携带砍刀、电警棍等凶器,在昌平区X镇立水桥北站,以打车去贺村为名,将曾某(男,33岁)骗至昌平区X镇X村“森林大第”东南侧路边处,持刀并以语言威胁,抢走曾某身携带的“摩托罗拉”牌V680型手机1部、现金80余元。杜某甲于2007年6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及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杜某甲犯罪时不满18周岁,有自首情节,故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依法对被告人杜某甲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1日起至2008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杜某甲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彦

二○○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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