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某、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11日21时左右,因张xx打电话催项xx还700元欠款,被告人金某某、项德珍(已判刑)等人窜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被害人张凤鲜开的金某水电部内,无故砸坏该室内两辆电动车、一台长虹牌电视机、一台步步高牌DVD机、一台美的牌落地风扇,并对张连中、张凤鲜进行殴打。经鉴定,张凤鲜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2010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人金某某、甘某某在郑州市高新区是佛办事处五龙口村X街无故殴打被害人陈xx,后被害人李xx路过此地劝说,二人不但不听,遂即对被害人李xx进行殴打,致使陈xx、李xx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经鉴定,李金某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李xx、陈xx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被告人金某某及其同案犯项德珍共同赔偿被害人张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张xx对被告人金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某某、甘某某供述、同案犯项德珍的供述,被害人张xx、张xx、陈xx、李xx的陈述、证人郝xx、虎xx、付xx、何xx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说明、李金某的诊断证明和发票、案发现场照片、谅解书、协议书和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害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