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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略)公安局黄某路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于2010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广东发展银行申领了信用卡,从2007年12月3日起大量提取现金和消费。截止2009年7月27日尚欠本金x元,利息3506.77元、滞纳金为2964.49元,共计欠款x.26元,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A-13中油大厦的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部于2009年2月开始多次向王某某催讨透支款项,王某某拒不归还本息。

案发后,于2010年5月22日,王某某归还了广发银行共计x.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宋x、谢xx证言、户籍证明、自述材料、报案材料、办卡手续、交易明细表、广发卡对账单、还款回单及证明、抓获经过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恶意透支,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已归还所欠银行本息并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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