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营,郏县王集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7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起什么感情,被告还经常酗酒,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已忍无可忍,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
被告牛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1994年到原告家的缸窑上打工,双方相识,于同年10份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牛某,一直跟随原告母亲生活。近两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有时打架,现已分居生活。2010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在调解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让原告支付抚养费、生活费、学费、及将来孩子结婚、买房等费用原告要求抚养其子,不让被告支付其子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其子的户口证明,调解笔录在卷,经本院审查及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近两年双方不加强感情沟通,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有时打架,并分居生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只因孩子的抚养问题未达成协议,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子一直跟随原告母亲生活,故其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其子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牛某由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