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成斌生,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蒸阳南路延伸工程指挥部,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雁峰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余德堂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36岁。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蒸阳南路延伸工程指挥部、衡阳市雁峰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雁峰区环卫局)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阳强强、人民陪审员罗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芳担任记录。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斌生,被告蒸阳南路延伸工程指挥部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雁峰区环卫局委托代理人易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0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由被告衡阳市X排原告居住衡阳市雁峰区X路中转站新建未完工房。经原告完善设备设施后搬入居住。2010年3月1日,被告采取欺诈、胁迫手段,强迫原告与其签订显失公平的《搬迁协议》。3月10日、11日、17日趁原告上班不在家之机强行拆除原告住房,损失财产x元,致使原告流离失所,无家可归。请求判令:1、撤销《搬迁协议》,赔偿装修费x元及财产损失费x元;2、按原住房面积(使用面积76.53,建筑面积113)安置住房;3、给付拆迁安置过度费1200元及搬迁费800元。
被告蒸阳南路延伸工程指挥部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蒸阳南路延伸工程指挥部不存在,应该是衡阳市雁峰区X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协调领导小组并不是土地征收人也不是拆迁机构,原告的诉请与协调领导小组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雁峰区环卫局辩称:根据衡阳市城市建设规划,市政府决定改扩建蒸阳大道,环卫局座落于蒸阳南路X路的中转站被政府无偿征用拆迁。双拥路中转站建于2002年,由政府出资建设,属于国有资产。原告暂住中转站楼上与环卫局属于租赁关系。经与原告进行20余次的协商,于2010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双拥路中转站搬迁协议》,并终止租赁关系不存在欺诈或强行签订协议的情况。原告原系被告职工,被告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原告已分配肖家山家属楼X栋X室,享受了房改优惠政策,故搬迁后不存在安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原系雁峰区环卫局职工,2001年调入蒸湘区环卫局工作,彭某某在房改时已被雁峰区环卫局分配肖家山家属楼X栋X室住房一套。雁峰区环卫局双拥路垃圾中转站于1999年建成使用,2000年1月至2002年2月统一由市环卫处进行管理,2002年2月以后再由各城区环卫局管理。2000年11月20日,彭某某与市环卫处物业管理办公室签订一份《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环卫处将座落在市X路垃圾中转站上面住房租赁给彭某某居住;租期从2000年11月12日起,彭某某不得增加违章建筑,应服从统一规划和管理,如需统一改造或调整,彭某某应无条件服从;双方还对房屋的保护,维护、维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月11日,为确保蒸阳南路延伸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衡阳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2010年3月8日,雁峰区X路延伸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发布通知,要求设途红线范围内的经营户,拆迁户于2010年3月31日前做好搬迁事宜。雁峰区环卫局座落在双拥路垃圾中转站属拆迁范围,被政府无偿征用,雁峰区环卫局与彭某某经协商达成共识,并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一份《双拥路中转站搬迁协议》,双方约定:彭某某在承租期间所投入的装修费,环卫局以5折形式进行赔偿,计x元;水电安装费环卫局承担2000元;环卫局补偿彭某某妹妹集资利息4000元,另奖励2000元;环卫局一次性付款,彭某某在签订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实行搬迁。协议签订后,彭某某于2010年3月2日在雁峰区环卫局领取搬迁补偿款x元,嗣后,彭某某被搬离中转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某、衡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蒸阳南路延伸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通知、衡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证明、工程结算表、《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书》、《双拥路中转站搬迁协议》、领款凭单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市政府建设规划,蒸阳南路需延伸扩建,雁峰区环卫局座落在双拥路垃圾中转站被政府无偿征用拆迁,据此,雁峰区环卫局与租赁户彭某某经过协商,双方自愿签订搬迁协议,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从协议内容看,不存在显失公平,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亦没有重大误解的情形,原告称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要求其签订搬迁协议,故要求撤销该协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是租赁关系,并非拆迁与被拆迁关系,且原告已分配有住房,原告主张被告安置住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起诉蒸阳南路延伸工程指挥部属主体错误,主张指挥部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4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思
代理审判员阳强强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方芳
校对人:方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