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捕前系河南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陈某甲,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系河南大资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18日被郑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捕前系河南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纳,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丙,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丁,曾用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系郑某市南三环小王某钢材市场鑫联物资供应站保管员,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林某,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马某某、郑某乙、陈某丁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4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军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马某某、郑某乙、陈某丁及辩护人郭某、陈某甲、郑某丙、王某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初,被告人彭某某、马某某、王某起(另案处理)预谋以河南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国际)名义,用虚构的3000吨钢材向被害人万某质押借款1000万某。被告人陈某丁在明知华成国际没有钢材的情况下,仍向彭某某提供安阳钢铁公司、济南钢铁公司、邯郸钢铁公司的质检单、配货单、产品出库单等复印件和伪造的华成国际进货单库存表、彭某某按照陈某丁提供的相关凭证复印件上的印模找人私刻钢厂的公章,伙同被告人郑某乙伪造相关凭证。随后,彭某某、马某某、郑某乙在陈某丁的配合下,带领万某前往钢材市场编造的钢材存放点察看钢材,并利用上述虚假凭证骗取万某信任。
2010年1月6日,彭某某以华成国际的名义与万某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借款1000万某。款项到帐后,彭某某先后向万某还款120万某,支付利息52.5万某,其余款项用于投资、还帐和个人消费。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钢材一批(合计x元)、帕萨特轿车2辆、现金x.2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以及借款合同、银行凭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马某某、郑某乙、陈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某某辩解称此笔借款均用于投资工程及公司业务,其个人没有占有一分钱,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某主观方面表现为间接故意,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被告人马某某辩解称其没有虚构身份与事实,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郑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没有非法占有该笔款项,亦无权支配该笔款项。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郑某乙的作用远小于其他被告人,且系初犯,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丁辩解称其没有参与合同诈骗,没有为彭某某提供帮助,其是冤枉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丁主观上不存在与彭某某等人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配合彭某某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合同诈骗罪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陈某丁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时任河南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彭某某因资金困难而与被告人马某某、王某起(另案处理)预谋以河南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国际)名义,以虚构的3000吨钢材作质押向被害人万某借款1000万某。被告人陈某丁在明知华成国际没有3000吨钢材的情况下,仍向彭某某提供安阳钢铁公司、济南钢铁公司、邯郸钢铁公司的质检单、配货单、产品出库单等单据复印件和伪造的华成国际进货单库存列表。彭某某按照陈某丁提供的相关单据复印件上的印模私刻上述钢铁公司的印章,伙同被告人郑某乙伪造了相关凭证。随后,被告人彭某某、马某某、郑某乙在陈某丁的配合下,带领万某前往钢材市场查看质押物,并利用上述虚假凭证骗取万某某信任。
2010年1月6日,彭某某以华成国际的名义与万某签订《质押借款合同》,由彭某某向万某借款1000万某。款项到帐后,彭某某先后向万某支付借款利息52.5万某和偿还借款120万某,其余款项用于工程投资、偿还债务和个人消费。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钢材一批(价值x元,已返还被害人)、帕萨特轿车2辆(价值x元)、现金x.22元。目前尚有675万某元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因其所承揽的建筑工程资金紧张,需筹措一笔款项,后经马某某、王某起介绍,欲采用质押的方式向万某借款1000万某。因其公司没有3000吨钢材作质押,马某某就说把手续做全就可以了。签订合同前,其在陪同万某等到南三环钢材市场查看钢材前,给卖钢材的陈某丁打了一个电话让其配合。查看质押物的次日,在王某起的办公室,双方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万某将1000万某打到其银行卡上,款到后,大部分其用于工程投资、购买钢材、偿还债务,还购买了两辆轿车。上述供述与被告人马某某、郑某乙、陈某丁的供述印证一致,另有王某起及被害人万某某陈某佐证。
2、被告人彭某某(华成国际)提供给被害人万某(由万某提交公安机关)的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型棒材厂、河南济源钢铁公司的收款收据、质检单、出库单等单据。经辨认,安钢、邯钢、济钢均证明非其单位出具,单据上的印章印文经鉴定,与样本不是同枚印章盖印。印证了被告人彭某某在实施合同诈骗过程中私刻上述三家钢厂财务专用章的事实。
3、质押借款合同,证明河南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不低于1200万某即不少于3000吨钢材作质押,向万某借款1000万某,借款期限为一个半月;广发银行转帐支票证明2009年1月7日万某向河南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000万某。
4、河南科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河南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11月4日成立至2009年1月6日未有购买钢材的记录;截至2009年8月11日,该公司工行郑某财富广场支行账户余额为13万某元,无履约能力。亦印证了彭某某虚构质押物3000吨钢材的事实。该鉴定意见书并证明赃款用于归还万某借款及支付利息、支付马某某好处费、购买钢材、支付购房款、购车款、支付工程履约金、保证金、押金以及公司的其它费用等,与被告人彭某某、郑某乙供述赃款用途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马某某、郑某乙、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马某某、郑某乙、陈某丁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彭某某提出该笔借款均用于投资工程及公司业务,其主观上没有占有之故意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某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但为了能取得该笔款项,却虚构3000吨钢材作质押,并带领被害人到所谓的质押物存放点查看质押物,并向对方提供其伪造的购货收据、钢材品种检验单等虚假证明单据,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上述事实和情节,足以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之故意,故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提出其没有隐瞒身份和虚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大资投资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在为河南华成国际建设工程公司融资的过程中,明知该公司没有履行能力,却伙同彭某某虚构3000吨钢材的事实,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特征,应当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马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郑某乙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该笔款项,亦无权支配该笔款项的辩解理由,经查,尽管被告人郑某乙未占有该笔款项,亦无权支配该笔款项,但其在彭某某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过程中,明知彭某某没有3000吨钢材作质押,仍帮助彭某某伪造相关票据,从而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共犯,亦应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郑某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此案应为单位犯罪的辩护理由,经查,法律规定的单位犯罪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一般应由单位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而本案虽然是以华成国际的名义,而具体则由彭某某个人实施,公司的其他负责人并不知情,且赃款全部打入彭某某个人账户,亦由其个人掌控支配,故本案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法律特征,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郑某乙的作用远小于其他被告人,且系初犯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成立。
关于被告人陈某丁提出其没有参与合同诈骗,没有为彭某某提供帮助及辩护人提出陈某丁主观上不存在与彭某某等人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配合彭某某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合同诈骗罪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丁在彭某某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过程中根据彭某某的授意,不仅为彭某某提供了钢厂的部分单据复印件,还为彭某某等人到现场查看质押物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乙、马某某的供述为据,故被告人陈某丁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的共犯,应当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彭某某、马某某、郑某乙、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起辅助作用,亦系从犯,可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24年7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郑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现金x.22元,帕萨特轿车两辆,返还被害人万某。剩余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万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