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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大刑初字第812号,吕某、王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8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现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现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内蒙古天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王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吕某、王某、刘洪亮(另案处理)在大兴区X镇X路旁,租乘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红色夏利牌小轿车到大兴区X镇,途中吕某等三人持刀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夺取李某乙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87元。当车行至大兴区X镇X路X路康庄公园东侧附近时,李某乙借机弃车、报警,并带领接报后赶到的民警将逃离途中的被告人吕某、王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事主陈述、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吕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但两被告人系酒后临时起意的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一般,未实施暴力,非法所得已发还,社会危害性相对小。3、被告人吕某系初犯、偶犯,事先没有预谋,酒后失控实施了犯罪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某系从犯。3、王某主观恶性不深,起随从与辅助作用,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吕某、王某与刘洪亮(现在逃)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旁,酒后乘坐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红色夏利牌小轿车到大兴区X镇,途中吕某等三人持刀,以暴力相威胁,劫取李某乙现金人民币187元。当车行至大兴区X镇X路X路康庄公园附近时,李某乙借机弃车逃离后报警。吕某、王某于当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07年4月26日凌晨,有三个酒醉男子从旧宫镇政府附近乘坐李某乙驾驶夏利车到黄村火车站,途中三男子中有人拿出刀来,故意让刀子发出摩擦声,三人以“到了火车站没钱给你怎么办”“你还得给我们点零花钱”“捅了你”等语言相威胁,抢走李某乙现金187元,后李某乙乘其中一名男子呕吐之机,弃车逃离并报警。后其协助民警将这三名抢钱男子中的二人抓获。2、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乙指认出本案被告人王某就是抢劫他的三名男子之一。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王某带了两个同伙到李某甲酒吧喝酒,三人在凌晨1点30分左右离开。4、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过程。5、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派出所、西红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抢款项已发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吕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故王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起随从和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认为王某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吕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7000元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7000元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超

人民陪审员夏玉相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二OO七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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