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建行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事人双方在保险代理合同中约定,如双方就该合同发生争议由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指定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王某某于2005年7月25日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现当事人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故本案是保险经纪合同纠纷。该保险代理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就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甲方(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遵守约定。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孔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