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男,1982年l1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乙,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永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新城水厂。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上诉人溧阳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集团)与被上诉人永城市新城水厂(以下简称永城水厂)、永城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城建委)生命权纠纷一案,侯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于2009年9月9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6万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侯某某、任某峰、任某乙及溧阳集团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某某及侯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夏磊,上诉人溧阳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刚,被上诉人永城水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永城建委的代理人葛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侯某某、任某峰、任某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上诉人溧阳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曹爱民
审判员王玉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