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又名夏X,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10月5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零晨,被告人夏某某因酒后滋事,无故拦截他人车辆,在建设路派出所民警处警后,被告人夏某某又无故对两名公安民警撕扯并殴打,致两名公安民警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由被害人孙宏民、贾进锋的证明及询问笔录,证人李XX、冯X、李XX、张XX、张XX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照片,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人民路派出所的证明各一份,接处警登记表,(2009)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可酌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天宇
审判员马卫红
审判员孙军玲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