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0年4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0年4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4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喝醉酒后行至郴州市X街X巷市第一人民医院路口附近时,无故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谢某某左颈部割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综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书证,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因同一犯罪行为被行政拘留,拘留期间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炜
二○一○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马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