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30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郎志强(已判刑)、付满峰(已起诉)、付彦峰、冯银杰(二人均在逃)在尉氏县X乡开发区杨二勇的网吧内,以赵XX等人偷狗为由敲诈赵XX家人现金48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800元。案发后所得赃款已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同案人郎志强、付满峰的供述,证人郑XX、连XX、杨XX、郑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人付彦峰、冯银杰的在逃证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