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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张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张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1日,原告居间促成被告与案外人陆某就被告所有的(略)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若最终被告未履行买卖居间协议,导致《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签订,则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总房价款的2%赔偿金。后因被告未履行买卖居间协议,导致《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未能订立,造成原告佣金利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0,100元。

被告张某辩称,签订居间协议后,被告向购房方提出几点要求,包括:煤气安装费、维修基金、有线电视安装费不包括在房款内,交房时间要在半年至一年之间等。购房方不同意,所以双方在原告主持下签了一份解约协议,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被告将收取的10,000元定金也返还给购房方了。故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违约金的话,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什么损失,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原告(丙方)、被告(甲方)、案外人陆某(乙方),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内容为:乙方愿意委托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系争房屋,乙方为表示购房诚意支付10,000元意向金给丙方。房价款为505,000元,甲方已经支付给该房地产发展商或物业管理公司或其他相关部门的维修基金、管理费押金、电话初装费、煤气初装费、有线电视申请费等已包含在房价款内,不再另行结算,但以上各项的更名费用由乙方承担。随同该房地产一起转让的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修的价格均已包含在房价款内,甲方应该将该房地产内的附属设施、设备在正常可使用的状态下与该房地产交付时一同转让给乙方。如甲方签订本协议,则乙方同意意向金转为定金,由丙方转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20天内共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如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给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在签署本协议时,甲乙双方均已查阅了本协议的全部条款,且丙方已对本协议的全部内容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及合理的提示,尽到了良好的告知义务。

同日,被告出具《出售房地产承诺书》给原告,内容为:本人经某公司居间介绍,与买受方陆某就出售系争房屋事宜,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总房价款为505,000元整。基于若本人违约不履行买卖居间协议,将使本公司损失可得的佣金收入,为此,本人特郑重承诺,若因本人违约未能履行买卖居间协议,导致《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无法签订的,本人自愿向某公司支付总房价款的2%赔偿金。为表示售房诚意,特此承诺。

2009年9月12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兹收到原告转付的款项10,000元,本人确认该款项系陆某用于购买系争房屋的定金。

2009年10月22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陆某(乙方)签订《解约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曾就买卖甲方所有的(略),在某公司居间介绍下,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且甲方收取乙方支付的定金人民币10,000元及由某公司保管的意向金40,000元,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合意解除该协议,现就解除该协议事宜约定如下: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该协议;甲方应当于本解约协议签订后,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10,000元;双方于本解约协议签订后,返还乙方由某公司保管的意向金40,000元;待各方履行完毕本解约协议上述款项后,各方就该房地产买卖事项再无其他争议,且互不追究其他任何法律责任。同日,被告将10,000元定金退还案外人陆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出售房地产承诺书》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承诺书对于被告违约情形约定了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标准,现因被告变更买卖合同条件致使买卖合同未签订显属被告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该承诺书系在原告欺骗下签订及内容未尽告知义务之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审理中,被告抗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适当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25元,由原告某公司承担人民币21.05元、被告张某承担人民币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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