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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抢劫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347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段某某于2006年3月11日21时许,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X村白玉家常菜餐厅门前,从1辆捷达车(牌号为京x)后备箱内盗窃工艺品时,被事主刘某某、曹某某等人发现并对其进行抓捕。被告人段某某为抗拒抓捕,持弹簧刀对刘某某等人进行威胁并刺扎曹某某,后被告人段某某被事主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工艺品价值人民币180元;段某某使用的弹簧刀为管制刀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郭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葛某某、曹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起获经过,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时,被事主及群众发现后,被告人段某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被告人段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量刑时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的上诉理由: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也没有持刀威胁过他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关于其没有实施盗窃,也没有用刀威胁过他人的辩解,经查,在案业经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有关证据表明:段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刘某某车内的财物时,被害人刘某某当即发现,现场有王某甲、郭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葛某某、曹某某、王某乙等多名证人目击了段某某持刀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的全过程。故段某某的上述辩解,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段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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