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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9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19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省道219永定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于x+800M路段,撞住在公路右边步行的南曹乡X村民路xx(74岁),造成路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补偿被害方现金x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x、王xx、时xx、候xx、马xx、何xx、何xx的证言,现场堪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协议书,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实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鑫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沈凤丽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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