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忠臣、李祖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0)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忠臣、李祖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六千三百六十五元五角(已支付一万二千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乐某某与女友阮国霞于2005年订婚并同居,后二人到西安打工,并生育一女孩,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共同租住于西安市X村X号X室。2009年初,阮国霞在一游戏厅打工时结识同事×××,×××便追求阮国霞,后被乐某某发现,多次和阮国霞发生争执,并和×××发生过冲突。2009年6月20日晚,乐某某在和阮国霞打电话过程中,怀疑阮国霞和其他男子在一起,便携带水果刀一把返回铁炉庙二村租住处。乐某某敲门不开,便砸碎窗户玻璃,发现阮国霞与×××在内,遂怀恨在心,趁×××开门之际,持刀在×××肚子上猛捅一刀,后双方厮打在一起,乐某某又持刀在×××脖颈及全身多处刺捅,致×××当场死亡后潜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全身多处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009年6月25日,在湖北省上津到郧西的一长途车上,公安人员将乐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的证言在卷证明,有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尸检照片、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在卷佐证,被告人乐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不能正确处理情感纠纷,竟持械故意杀死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其故意杀人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罪行极其严重,唯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被害人×××在明知阮国霞已经与被告人乐某某订婚并生有一女的情况下,仍不听乐某某的劝阻,执意追求阮国霞,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对乐某某可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刑一初字第X号以被告人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强
代理审判员马云
代理审判员李勇维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朱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