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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9日晚,田某丙与田某乙两家因建房发生纠纷,被告人田某甲将贺某某打伤,经鉴定,贺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被告人田某甲在其哥哥田某丙家帮忙建房时与被害人贺某某及其丈夫田某乙等人发生纠纷并殴打,被告人田某甲将贺某某打伤。经鉴定,贺某某左侧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伴明显错位,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赔偿被害人贺某某经济损失x元,并于2009年11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田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8月9日,其在哥哥田某丙家帮忙建房,期间因田某乙一家阻挡挖地基遂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贺某某用手抓其面部和脖子,其用拳头击打贺某某的面部。

2、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实,当天其和丈夫田某乙因建房与被告人田某甲等人发生争执,田某甲将其面部打伤。

3、证人田某乙1证实,当天其在帮田某丙家建房时,见田某丙、田某甲等人与田某乙、贺某某等发生打架,贺某某的面部被田某甲打得肿起来,田某甲身上也被贺某某抓破。

4、证人田某丙证实,当天其和田某甲因建房与贺某某、田某乙等人发生打架。

5、证人张某某、田某乙、田某乙2等人证实,当天田某甲一家与贺某某一家因建房双方发生打架。

6、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贺某某左侧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伴明显错位,其损伤构成轻伤。

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田某甲投案的证明。

8、双方的民事调解协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有自首情节,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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