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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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88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永城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1月29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于2005年11月2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2006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06年5月27日零时许,在大兴区X镇X村其女友燕某甲租住的暂住地,趁燕某甲熟睡之机,用剪子撬开燕某甲父亲燕某三放在此处的木箱,盗窃事主燕某三现金人民币x元,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事主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价值数额巨大。且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06年5月27日零时许,在大兴区X镇X村其女友燕某甲租住的暂住地,趁燕某甲熟睡之机,用剪子撬开燕某甲父亲燕某三放在此处的木箱,盗窃事主燕某三现金人民币x元,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事主燕某三、赵社云的陈述,均证实了在2006年5月27日凌晨3时30分许,其女儿燕某甲来找我们,并称其那里的钱被盗了,后我们就一起来到了女儿的住处,看见屋中的柜子被撬了,我女儿的男朋友丁某某也不见了,我们确认钱被丁某某偷走了就报案了,被盗现金x元,后丁某某邮寄回人民币500元。2、证人燕某甲的证言,亦证实了上述时间、地点,其发现自己屋里的柜子被撬开了,其男友丁某某也不见了,我就出去叫来其父亲燕某三及母亲赵社云,经仔细检查后发现柜子里的现金x元被盗,后其报警。3、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5月下旬的一天夜里,丁某某来到其租住地借宿一晚后离去,不知其去向。4、证人燕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所经营的根深包装厂在2006年5月26日给在此处打工的燕某三结工资x元。5、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丁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于2005年11月2日被释放。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丁某某的身份。7、到案经过证实了,2006年6月10日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且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后,发还事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冲

人民陪审员崔广林

人民陪审员杨慧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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