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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9月27日被逮捕,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建德、被害人田某辛、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晚,被告人赵某甲驾车运输小麦从本村村民田某丙家门口路过时,麦包被田某丙停放在路边的汽车车厢角挂掉摔破在地上。28日7时许,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丁到现场收拾麦包,与在场的田某丙的弟弟田某兵、田某辛发生口角。赵某甲闻讯赶到现场后即与田某辛等人发生厮打,厮打中,赵某甲用拳头朝田某辛的右眼打了一拳,将田某辛的右眼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田某辛外伤,致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晶状体半脱位并玻璃体积血,虽经临床对症治疗,但右眼视力仍为盲目,没见其它损伤。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该损伤已构成重伤。

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双方在打架过程中均有多人参与,双方在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干部和明港派出所民警见证下自行协商达成协议:赵某甲赔偿田某辛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已付清;田某辛不再追究赵某甲的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并请求对赵某甲从轻处理。赵某甲、赵某乙一方不再追究田某辛的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辛陈述、证人赵某乙、田某丙、赵某丁、田某戊、赵某己、肖某某、张某、田某庚、樊某某证言、田某辛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协议书、收条、保证书、请求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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