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长青、王某某,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威威,河南华浩(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万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桑某某、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威威,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X路口时遇原告骑自行车沿祥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膈肌破损;2、头外伤、左眼外伤;3、左胫腓骨上段某放性骨折并左小腿皮肤挫裂脱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共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x.51元;2、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桑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3、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发票四张、病历一套;4、交通费发票若干张。
被告桑某某辩称,对医疗费用有异议,要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等相关票据确认,医疗费、营养费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桑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一份;2、收条二张。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对鉴定费用、案件受理费等不负责承担。
第三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段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发票无异议,但对出院证有异议,认为出院证是后来补的,本院认为出院证上的时间、印章与病历等相互印证,故对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发票予以采信,对出院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4无异议,但第三人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桑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0日19时左右,被告桑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段某某骑自行车沿祥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相撞,致使段某某受伤,车损两辆。2011年11月1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段某某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桑某某,该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2010年5月23日至2011年5月22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被告桑某某在驾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桑某某承担。
原告要求医疗费x.51元,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显示实际发生费用为x.51元,被告桑某某已垫付医疗费9200元,故原告主张医疗费x.51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897元,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故护理费为x.56元÷365天×19天=748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748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855元,明显过高,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76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定为150元。
第三人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760元、交通费150元,总计x元;被告桑某某需赔偿原告医疗费x.5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760元、交通费150元,总计x元;
二、被告桑某某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x.51元。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元,原告段某某负担50元,被告桑某某负担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锋
代理审判员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