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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乔某甲不当得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兴伟,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金星,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乔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兴伟、被告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星、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5年3月3日,被告受王某周委托到原告的石料场收料,并以代为原告偿还王某周欠款为由,从原告处取走现金1万元,并出具证明条一份。但被告一直未将该款给付王某周。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未返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现金1万元。

被告乔某甲辩称:被告从2004年开始到原告马某的石料场为马某看场。2005年1月下旬,原告因经营石场资金紧张,向其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当时放在被告的工棚里,后来丢失。2005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还款时因借条丢失,便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一份,证明其收到原告还款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日,被告到原告的石料场收料,并以代为原告偿还案外人王某周欠款为由,从原告处取走现金1万元,并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证明、今收到占营款1万元正、x.00元、乔某甲、3月X号”。但被告一直未将该款给付王某周。

同时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外人王某周不认可乔某甲给付其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以代为原告偿还案外人王某周欠款为由,从原告处取走现金1万元,并出具证明条一份,而王某周不认可收到该1万元,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1万元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收原告此款系原告偿还其借款,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一万元。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鹏

审判员赵世英

审判员马某川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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