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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29日被(略)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黎明、书记员周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岫岩县X镇“微利服装行”趁人不备将柜台内一黑色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2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于2011年8月29日自首,并且赃款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自首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自首,并且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对被告人韩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于判决前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倩

人民陪审员周敬涛

人民陪审员谷云鹏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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