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略)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区潘家园南里X号楼及华威西里X楼盗窃电脑网络交换机2台,后被查获归案。被告人何某某在被羁押期间主动坦白交待如下作案事实:2006年3月间,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区潘家园南里、华威西里等地盗窃电脑网络交换机34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现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河展、钟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牟取私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司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坦白交待大部分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故对其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6日起至2009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人民币三千六百五十元,发还北京北大方正宽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丽萍
代理审判员尹中波
人民陪审员李秀敏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