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省×县×镇×路。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江平,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路×号。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年×月×日出生,畲族,住(略)。
本院在执行株洲市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湘渌信用社)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中,湘渌信用社不服本院(2005)株中法执字第44-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0年7月28日在本院第十五审判庭举行了听证会。异议人湘渌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吉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江平,申请执行人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兰某某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湘渌信用社申请撤销株洲中院(2005)株中法执字第44-X号执行裁定,请求返还备付金。其主要理由为:1、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株洲中院)扣划的是异议人在主管部门的结算帐户上的资金,属于备付金性质,根据相关规定存款备付金不能冻结、扣划;2、异议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性质决定其作为被执行人时,企业、公民个人存入的存款是不得作为执行标的的。
申请执行人兴业公司认为,湘渌信用社x(以下简称0018)帐户既不是准备金帐户,也不是企业、公民存款,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湘渌信用社与株洲市商业银行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200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湘渌信用社偿还株洲市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420万元及利息295.x元(利息计算至2004年8月20日止)。在执行过程中,因株洲市商业银行将(200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部分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转让给了兴业公司,根据兴业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05)株中法执字第44-X号裁定,变更兴业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商业银行在(200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部分权利义务(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x.27元)由兴业公司继受。2010年6月21日,本院以(2005)株中法执字第44-X号执行裁定书,扣划湘渌信用社在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X帐户上的银行存款x元至本院,用以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兴业公司的债务。湘渌信用社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3月24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决定从1998年3月21日起对存款准备金制度实施改革,将各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缴来一般存款”和“备付金存款”两个帐户合并,称为“准备金存款”帐户;农村信用社的法定存款准备金,按现行体制存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根据该通知精神,湘渌信用社是二级法人,其缴存法定存款准备金的方式是在其上级行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开立专门的“准备金存款”帐户,用于上划法定存款准备金,再由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统一缴存中国人民银行株洲市中心支行。0018帐户是湘渌信用社在其上级行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开立的唯一一个帐户,在听证会上,湘渌信用社既主张该帐户为备付金帐户,又主张该帐户为通存通兑的结算帐户,同时湘渌信用社也确认其法定存款准备金是由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调配缴存,而不是由湘渌信用社上划,故湘渌信用社实际上并没有在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开立专门的准备金存款帐户,0018帐户从其运行情况看属于结算帐户。湘渌信用社主张该帐户资金为企业、公民存款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0018帐户上的资金不属于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不能冻结、扣划的资金性质,湘渌信用社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尹瑛
审判员彭林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