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50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使用非法手段伪造“尉氏县交联货运车队x”印章一枚,并先后为陈XX、马XX、张X等人的车辆在审验及销户时使用,被告人孙某某从中获利605元人民币。经鉴定,该印章系伪造的尉氏县交联货运车队的印章。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退出赃款6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朱XX、马XX、穆XX、李XX等人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印章一块,尉氏县交联货运车队证明,销户申请表,营运货车审验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印章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伪造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印章一枚,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二、作案工具印章一枚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