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侯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延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赤城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日被延庆县公安局羁押,7月3日被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2006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侯某某到延庆县香水苑公园南门外,用随身携带的十字钥匙把刘欢停放在此的一辆福克牌电动自行车弹簧锁打开,将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后侯某某将车藏匿到延庆县X乡X村南的树林处,6月30日晚在转移赃物途中被民警发现,侯某车逃至山里,次日凌晨5时许,其搭车逃至昌平万娘坟村附近时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在法庭辩论中未作辩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失主刘欢的陈述,证人段铁军、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盗物品的照片、发票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口供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立新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慧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