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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某南阳中心支公某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某南阳中心支公某内乡营销服务部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内乡县师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某南阳中心支公某,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代表人高某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某南阳中心支公某内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内乡X镇。

负责人张某,女,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某南阳中心支公某员工,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侯某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某南阳中心支公某(以下简称太平人寿南阳支公某)、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某南阳中心支公某内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人寿内乡服务部)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被告太平人寿南阳支公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太平人寿南阳支公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太平人寿南阳支公某不服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南管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永长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太平人寿南阳支公某、太平人寿内乡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业务员于2008年3月18日以原告为投某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办理了“太平福禄双至终身保险(分红型)2007(代码1081)”及“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7(代码1082)”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为2008年3月19日零时,保险费交费日为3月19日,交费年限为20年,年交保费为2488元,保险公某承担的保险责任自公某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被保险人10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当天零时期满,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者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90天后,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项或多项本附加合同第十四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某按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为肆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亦予以接受,经审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2008年8月7日,原告被内乡县中医院确诊为脑中风后遗症,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告知原告的中风后遗症严重程度达不到标准拒绝理赔。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投某、保险单及保险费票据,以证实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2、两份诊断证明书、CT影像报告单,以证实原告患脑梗塞;

3、司法鉴定书,以证实原告患脑梗塞后遗症;

4、被告业务员王某绪的证言,以证实原、被告的签单过程,以及在签单时被告对脑中风的理赔条款和理赔标准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向我公某申请理赔,对原告患病事实不清楚,无法做出是否理赔的决定;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并不符合合同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标准。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7条款,以证实被保险人所患疾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2、重大疾病保险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以证实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是保监会下发的,是客观、公某、严谨的,是保险公某都要执行的标准。

3、《神经病学》(王某治主编,第5版)部分复印件,以证实被保险人所患疾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持有保险合同多年,且有当事人自己签名,应该对合同了解。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只能说明原告患有脑梗塞后遗症,不能说明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本院认为证据2、3均证明原告患有脑梗塞后遗症,且有相关医疗部门和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具有较高某力,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交的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其业务员王某绪不可能完全了解31种重大疾病,其所说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王某绪系被告业务员,办理原告这笔保险业务,了解投某过程,故确认其证明力。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在签订保单时不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和解释给原告本人。本院对该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理论性知识与本案保险合同中重大疾病的限制性规定是否在签订合同时告知了原告不存在任何直接联系。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18日以自己为投某人和被保险人通过被告业务员王某绪在被告处办理了“太平福禄双至终身保险(分红型)2007(代码1081)”及“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7(代码1082)”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为2008年3月19日零时,保险费交费日为3月19日,交费年限为20年,年交保费为2488元,保险公某承担的保险责任自公某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被保险人10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当天零时期满,自被附加合同生效日或者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90天后,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项或多项本附加合同第十四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某按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为肆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7日、2010年4月16日被内乡县中医院确诊为脑梗塞后遗症,后于2011年6月7日经南阳宛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脑梗塞后遗症,右侧肌力Ⅲ-Ⅳ级。原告向二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告知原告的中风后遗症严重程度达不到标准拒绝理赔。为此引起双方讼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侯某与被告太平人寿南阳支公某、内乡营销服务部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488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保险人侯某于2008年8月7日患脑梗塞后遗症属承保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人寿南阳支公某依合同约定给付4万元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向我公某申请理赔,对原告患病事实不清楚,无法做出是否理赔的决定,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理赔并不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前置条件,不影响其权利的行使,故被告的辩称不成立。关于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并不符合合同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标准。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某对其负有明确解释和说明义务。被告公某的业务员王某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其证言证实,在投某时就合同条款未向原告说明以及投某上所有填写的内容及签字是其一人所写,也就是该保险公某就免责条款的内容未向投某人侯某明确解释说明。因此被告上述辩称主张某法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内乡营销服务部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因被告内乡营销服务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太平人寿南阳支公某承担,因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内乡营销服务部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某南阳中心支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三日内给付原告侯某x元重疾保险金。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某南阳中心支公某内乡营销服务部给付x元重疾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00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某南阳中心支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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