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1日5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拖厂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XX可疑毒品二包;同日11时许,以50元的价格卖给王XX可疑毒品一包。2010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巩义市行政审批中心附近,以40元的价格卖给逯XX可疑毒品一包;后在以120元的价格卖给刘XX可疑毒品三包(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共重0.08克)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从齐某某所坐的花坛里查获其扔在花坛里的可疑毒品三包(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共重0.07克)及现金120元,在齐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可疑毒品16包(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共重0.6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东、王XX、逯XX、李XX、苏XX的证言,扣押可疑毒品清单及可疑毒品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零六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随案移交手机一部,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一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小雨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