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洛阳四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牛某甲与被申请人陈某、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牛某乙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牛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牛某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牛某甲。被申请人建工集团公司、原审被告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007年11月14日,一审原告陈某起诉至西工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3月底,第二被告半夜到原告家中告知:建工集团在河南汝州承揽三洞商品房建设工程,开工急需大量木材,须原告连夜将所需规格木材送往汝州工地。原告立即连夜组织货源派人分近十批将价值41万余元木材送往被告指定地点。同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就供货总数量出具收条一份并分批给原告19.4万元的货款,余款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偿付拖欠的木材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西工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2月28日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洛阳四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河南省汝阳市X路西段的蓝湾•半岛第三标段的工程项目,并任命贾某某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2007年3月16日洛阳四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七分公司(甲方)与七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周国治(乙方)达成项目承包合同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汝州市蓝湾•半岛三标段X号—X号楼工程。后没有任何资质的牛某甲从周国治处承包了该工程的X号——X号楼工程,并由其侄子牛某乙负责管理工地。2007年3月,牛某乙开始从陈某处购进木材用于牛某甲承包的此工地,并于2007年10月30日给陈某出具总收条一张:“今收到:白松4米×9×4=3500根,3米×9×4=7000根,镜面板886张,注:杉木60方,牛某乙”。经本院委托洛阳市X区价格人证中心鉴定,以上木材价值共计x元。牛某甲已给付陈某x元货款,仍欠货款x元尚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所持收条系牛某乙真实意思表示,因牛某乙作为管理工地的负责人,上述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而牛某甲是实际工程承包人,故牛某甲应付还款责任。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汝州市蓝湾•半岛三标段,又把其中的X号——X号楼分包给七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周国治,牛某甲作为个人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却从周国治处承包了该工程的X号——X号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故周国治与牛某甲的承包合同无效。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本案的过错责任,对牛某甲的债务应负补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限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陈某货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安宁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牛某甲所欠债务负补充还款责任。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牛某甲、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保全费172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x元由牛某甲和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案件反诉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牛某乙承担。
牛某甲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牛某乙为陈某出具的收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牛某乙作为管理工地的负责人,该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而牛某甲是实际工程承包人,故牛某甲应负偿还木材款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洛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判决牛某甲支付货款x元并无不当。牛某甲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建工集团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汝州市蓝湾•半岛三标段,又把其中的X号——X号楼分包给七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周国治,牛某甲作为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的个人,从周国治处承包了该工程的X号——X号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周国治与牛某甲的承包合同无效。因此,建工集团公司负有过错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建工集团公司对牛某甲的债务应负补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2009年3月5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1968元,牛某甲承担1968元。
申请再审人牛某甲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及洛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某,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将原本已包含于x根方木中的杉松60方又单列而重复计算,而且价格没有按照当时的事成价格,严重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最终致使接受委托鉴定的洛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与本案事实严重背离的鉴定结论。2、建工集团公司也不应当成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工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郝丹丹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