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时装销售(天津)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商业股份有某(原某商业股份有某),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时装销售(天津)有某(以下简称时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商业股份有某(以下简称商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时装公司与某商业股份有某(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专柜商品合同书》及《专柜合同主要交易条款》,约定:时装公司租用某公司某商城X楼部分柜台,用于杰克•琼斯及ONLY品牌服装的销售,销售货款由某公司代收。时装公司承诺每月销售额不低于90万元;年计划1080万元,按年度考核;某公司每月按时装公司实际销售额的15%提成,每月销售额超过90万的部分,某公司按10%提成;时装公司未完成其所承诺的每月最低销售额,则每月按未完成销售额的/%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需扣除的费用包括物料费、银行卡/储值卡手续费;如时装公司参加商场5折活动,某公司提成按6%计算。某公司次月12日至次次月21日为货款的支付期,某公司原则上按照时装公司送交发票的先后顺序安排货款支付。若因某公司原因超过40天未向时装公司支付货款,超过天数某公司按当期银行贷款利息率支付利息给时装公司;如果是因时装公司原因,某公司不向时装公司支付利息;违约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所有某失(含间接损失)。合同有某期自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时装公司在某商城开始销售服装。2010年5月,时装公司与商业公司因按实际销售额的15%计算提成或按每月销售额不低于90万元的15%计算提成,及对活动销售部分按不同扣率计算提成,由此产生开票差异款及对商业公司收取信息管理费而发生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时装公司与商业公司经对账确认:时装公司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在某商城服装销售总额为(略)元,商场开票数为(略).65元,开票差异款为x.18元。时装公司在某商城的杰克•琼斯及ONLY两品牌服装的每月销售额分别为:2009年8月销售额为x.5元(其中活动1销售额为x元);2009年9月销售额为x元(其中活动1销售额为1313元);2009年10月销售额为x.5元(其中活动1销售为9732元、活动2销售额为-199.5元);2009年11月销售额为(略)元、2009年12月销售额为x元(其中活动1销售额为220元);2010年1月销售额为x元(其中活动1销售额为40元);2010年2月销售额为x元;2010年3月销售额为x元(其中活动1销售额为x元)。时装公司与商业公司均认可2009年8月不受“每月销售额不低于90万元”的限制,该月按实际销售额的15%进行提成。2009年8月31日,商业公司向时装公司开具本期扣款明细单,其中2009年8月31日商业公司收取信息管理费800元,时装公司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加上2009年9月30日2600元、10月31日1300元、11月30日700元、12月30日1300元及2010年1月31日1300元、2月28日1300元、3月31日1300元的信息管理费,共计x元。
现双方争议的开票差异款为x.18元,其形成如下:1、在月销售额没有某到90万元的情况下所产生的开票差异款为x.65元。(1)、2009年9月,时装公司的总销售额为x元,时装公司认为按该月的实际销售额x元×15%=x.05元计算提成,而商业公司认为应按90万元×15%=x元计算提成,两者产生的差异款为x元-x.05元=x.95元;(2)、2009年10月,时装公司的总销售额为x.5元,时装公司认为应按该月的实际销售额x.5元×15%=x.13元计算提成,而商业公司认为应按90万元×15%=x元计算提成,两者产生的差异为x元-x.13元=x.87元;(3)、2009年11月,时装公司的总销售额为(略)元,时装公司与商业公司一致认为本月的提成款为90万元×15%+((略)元-90万元)×10%=x.2元,总销售额(略)元-x.2元=x.8元,此款为商业公司应开票数,而商业公司实际开票数为x.6元,该月产生的差异款为x.8元-x.6=448.2元;(4)、2009年12月,时装公司的总销售额为x元,时装公司认为应按该月的实际销售额x元×15%=x.9元计算提成,而商业公司实际按x.59元(总销售额x元-已开票数x.41元=x.59元)扣取提成,两者产生的差异款为x.59元-x.9元=x.69元;(5)、2010年1月,时装公司的总销售额为x元,时装公司认为应按该月的实际销售额x元×15%=x.9元计算提成,某公司实际按x元(总销售额x元-已开票数x元=x元)扣取,两者产生的差异为x元-x.9元=x.1元;(6)、2010年2月,商业公司多支付时装公司7420.61元;(7)、2010年3月,时装公司的总销售额为x元,时装公司认为应按该月的实际销售额x元×15%=x.55元计算提成,而商业公司认为应按90万元×15%=x元计提成,两者产生的差异款为x元-x.55元=x.45元,以上共计x.65元。2、双方对活动销售部份的扣率比例出现分歧而产生的开票差异款为x.52元。(1)、2009年8月,活动销售额为x元,时装公司认为活动销售部份应按6%扣点,而商业公司认为活动销售部份应按15%扣点,由此产生差异款x元×(15%-6%)=x元,双方一致同意按x.04元计算;(2)、2009年9月,活动销售额为1313元,时装公司认为活动销售部份应按10%扣点,而商业公司认为活动销售部份应按15%扣点,由此产生差异款1313元×(15%-10%)=65.65元;(3)、2009年10月,活动销售额共9732元,时装公司认为其中的824元应按10%扣点、其中的8908元应按12%扣点,另外活动销售2的销售额199.5元应退回9%,而商业公司认为均应按15%扣点、同意活动销售2的销售额199.5元退回9%,由此产生差异款为824元×(15%-10%)+8908元×(15%-12%)-199.5元×(15%-6%)=290.49元;(4)、2009年12月,活动销售额为220元,时装公司认为活动销售部份应按12%扣点,而商业公司认为活动销售部份应按15%扣点,由此产生差异款220元×(15%-12%)=6.6元;(5)、2010年1月,活动销售额为40元,时装公司认为活动销售部份应按12%扣点,而商业公司认为活动销售部份应按15%扣点,由此产生差异款40元×(15%-12%)=1.2元;(6)、2010年3月,活动销售额为x元,时装公司认为活动销售部份应按12%扣点,而商业公司认为活动销售部份应按15%扣点,由此产生差异款x元×(15%-12%)=336.54元,以上共计x.52元。上述差异款1+2即x.65元+x.52元=x.17元,时装公司与商业公司一致认为差异款为x.18元。
另查明:2010年5月5日,某商业股份有某变更为湖南某商业股份有某。
原审法院认为:时装公司与商业公司签订的《专柜商品合同书》及《专柜合同主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某,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商业公司为时装公司代收货款后,扣除按照合同约定比例的提成及其它相关费用后,其余货款应当支付给时装公司。第一,对双方因开票产生差异款x.18元的处理。1、对月销售额没有某到90万元的情况下所产生的开票差异款x.65元。该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商业公司每月按时装公司实际销售额的15%计收提成款,超过90万元的部份按10%提成,但时装公司又承诺其每月最低销售额不低于90万元,对时装公司月销售额未满90万元的部分,时装公司构成了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商业公司辩称认为对月销售额未满90万元的部分,应按90万元的15%计收提成款,由此产生差异款x.45元(即(略)元-2009年11月份的开票差异款448.2元)商业公司不应当支付给时装公司,对商业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该院予以采信;对2009年11月产生的开票差异款448.2元,因该月时装公司销售额已超过90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销售额在90万以内的按15%提成,90万以上的按10%计算提成。在扣除提成后,该月商业公司应支付给时装公司货款x.8元,但商业公司只支付给时装公司货款x.6元,商业公司应当支付给时装公司,对时装公司对该项款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2、对双方就活动销售部份的扣率比例出现分歧而产生的开票差异款x.52元。该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如时装公司参加商场5折活动,商业公司按6%计算提成款,但时装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参加的是商场5折活动,所以时装公司要求按6%计算提成款,不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不予支持。另外,时装公司就活动销售部分主张应分别按6%、10%、12%计算提成款,但时装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也不予支持。商业公司辩称认为活动销售部分应按合同约定的15%计算提成款的理由成立,由此产生开票差异款x.52元商业公司不应当支付给时装公司,该院予以采信;第二,对商业公司扣取信息管理费x元的处理。因该款经时装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盖章确认后,商业公司每月向其收取信息管理费,时装公司未书面提出过异议,商业公司辩称认为该笔费用应当扣取,对商业公司该项辩称理由,该院予以采信。故时装公司要求商业公司支付货款x.18元,在448.2元的范围内,该院酌情予以支持;时装公司要求商业公司支付利息,没有某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限商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时装公司支付货款448.2元;二、驳回时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31元,由时装公司负担4281元,商业公司负担50元。
时装公司不服,上诉称:1、合同只约定商业公司应按月销售额的15%计提扣款,并未约定当时装公司月销售额未达到90万元时按90万元计提扣款;2、合同未约定信息管理费,商业公司无权收取该费用;3、活动期间的扣率已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应再按15%计提扣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商业公司支付时装公司货款x.18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商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时装公司与商业公司签订的《专柜商品合同书》及《专柜合同主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某,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
一、关于扣款基数的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当时装公司月销售额低于90万元时,是否仍应按90万元计算提成。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了商业公司按时装公司每月实际销售额的15%计算提成,但亦约定了时装公司每月的最低销售额为90万元,因此当时装公司未完成最低销售额时即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权利义务相对等的民法基本原则,时装公司既然享有某销售额高于90万元时适当降低提成标准的利益,那么也应当承担当销售额低于90万元时的相应风险。因此,综合《专柜合同主要条款》第一款全文来看,本院认定,当时装公司月销售额低于90万元时,商业公司有某按照90万元保底销售额计算提成。由此产生差异款x.45元(即(略)元-2009年11月份的开票差异款448.2元),商业公司不应支付。对于2009年11月的差异款448.2元,因该月销售额高于9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该448.2元商业公司应予支付。
二、关于活动期间扣率的问题。虽然时装公司确曾就活动扣率问题向商业公司发函,对各项活动分别主张6%、10%、12%的扣率,但时装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已参加了相应的折扣活动,故其要求按上述各项扣率计算相应活动期间销售提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因此而产生的差异款项数额x.52元,商业公司不应支付。
三、关于信息管理费的问题。虽然双方在《专柜商品合同书》及《专柜合同主要条款》中未约定信息管理费,但时装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对此盖章确认,此后亦每月均向商业公司交纳了信息管理费,故应认定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时装公司称之所以每月交纳信息管理费实系被迫而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因此而产生的差异款数额x元,商业公司不应支付。
综上所述,时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31元,由某时装销售(天津)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应江
审判员赵建刚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卢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