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庆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住(略)。2002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2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红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甄某某,大庆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放火一案,由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2月19日以庆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2年7月27日,居住在杏五井8区平房的临时工邢某因与其舅舅高某发生矛盾,便放火烧高某的财物,将在屋中居住的纪某某烧伤。后,被告人邢某逃离现场,被害人纪某某因重度烧伤后于2002年9月26日死亡。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被告人邢某不作任何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和被告人放火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只是过失行为所致、被害人在事件的起因上和治疗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有悔罪态度,在家境生活拮据的情况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在量刑时请求从轻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7日早8时许,被告人邢某在大庆市杏五井其舅舅高某的平房内吃完早饭后,因其舅舅骂了他而发生矛盾。被告人邢某便将其以前使用剩下的汽油倒在了高某的屋中并点燃,将在屋中居住的纪某某烧伤。后,被告人邢某逃离现场,被害人纪某某因重度烧伤后于2002年9月26日死亡。2002年8月8日被告人邢某在杏五井住地被抓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纪某某系全身重度烧伤,继发感染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2002年7月27日上午9点多钟,邢某因为被高某骂了就很生气,他把我们吃饭的桌子掀翻了,当时我就说,你别掀翻桌子,有能耐你将院子里的车点着了。他就出屋拿来了汽油桶,往门框上和饭桌旁的凳子上浇,接着又往地上和床上浇。接着就点了火,我上去抢油桶。在这过程中,油就浇我身上了。地上有油我滑倒了,这时他的火也点着了。我全身都着了。他也扔了油桶就跑了。
2、证人刘某某、李某乙、高某、张某丙等人证实的内容和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
3、被告人邢某的供述内容和上列证人证言相一致。
4、有被害人住院病案在卷。
5、有法医鉴定在卷。
6、有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在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证实有效,且证供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因生活琐事,竟用易燃物将他人的物品点燃,并烧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且后果十分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事件的起因上和救治上有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辩护意见符合案情,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放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高某海
代理审判员杨晶
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