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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武某某、韩某甲、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群,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武某某、韩某甲、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韩某甲、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3月31日早上7时05分,张某某乘坐刘国恩驾驶轿车豫x,从郑州回鹿邑老家时,当车行驶至京港澳高某公路x西半幅时,因当天大雾,前面又发生车祸,刘国恩就将车停下等候。这时被后面由被告武某某驾驶的冀x(冀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撞至车尾,导致车中原告等3人受伤及车辆损坏。河南省公安厅高某公路交警支队郑州机场大队认定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恩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关于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损失7000元。

被告武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韩某甲辩称,冀x(冀x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我,2009年4月27日下午3点45分,我将该车卖给了李某某,签订有协议。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某承担,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是由被告武某某无证驾驶造成的,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武某某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和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07时05分,武某某驾驶冀x(冀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某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某公路x西半幅时,与前方刘国恩驾驶的豫x号奇瑞牌轿车尾随相撞,后又与彭新中驾驶的京x号宝来牌轿车相撞,造成豫x号奇瑞牌轿车乘车人张某某、张月娥和贺德宽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机场大队作出豫公高某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武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在遇有雾天气下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恩、彭新中、张某某、张月娥、贺德宽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1、脑震荡;2、下颌皮肤挫裂伤;3、右侧胸部软组织伤。支付住院医疗费1126.04元,支付门诊费390元。后因病情需要转入河南电力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治疗费3785.71元。出院医嘱为:1、适当休息;2、不适随诊。河南电力医院诊断证明显示陪护1人。原告提供支付护理人员均按50元/天计算的收条一份。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2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

冀x(冀x挂)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韩某甲,韩某甲提供2009年4月27日将该车卖给李某某的购车协议,证明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某某。原告不予认可。河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机场大队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中李某某对买车事实予以认可。武某某系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的主挂车均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记及录音资料,询问笔录,购车协议,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武某某、韩某甲、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武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刘国恩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河南省公安厅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机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武某某一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武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损坏,应由其雇主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车辆登记车主为韩某甲,但韩某甲已将车辆出卖,不是车辆实际控制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5301.75元为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人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按一人计算。住院16天,可计75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可计为24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可计为16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费用合计6557.1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按各受伤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63元。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不足的部分2138.75元(5701.75元-3563元),应当由李某某、武某某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x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55.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41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13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武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于被告韩某甲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90元,共计1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80元,被告武某某、李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留成

审判员赵文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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