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紫光国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增,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醴陵市富强特种陶瓷厂。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紫光国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国际化工)等与被上诉人醴陵市富强特种陶瓷厂(以下简称富强陶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0日作出(2008)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紫光国际化工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醴陵市人民法院重审。醴陵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审,并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09)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紫光国际化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紫光国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增、被上诉人醴陵市富强特种陶瓷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5日,原告富强陶瓷厂与被告紫光国际化工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x元。合同约定,交货日期、合同签订起45天到公司仓库,预付30%发货,货到验收一个月内付65%,质保金5%六个月结清,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2008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紫光国际化工提供了部分产品,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和16日向其开具了三份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x.2元。被告紫光国际化工在2008年1月17日验收货物时,发现其中品名为不锈钢鲍尔环产品出库单为127件,实收125件,按合同约定价应冲减1500元。故被告紫光国际化工实欠原告货款x.2元。由于被告不支付货款,原告未再向其供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富强陶瓷厂与被告紫光国际化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未预付货款的情况下,为履行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产品,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拒付货款,显然违背诚实、信任原则。原告在被告拒付货款的情况下,才未再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其他产品,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全部产品,违约在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按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按实际欠款金额x.20元的30%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对未履行部分,双方均无要求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应视为自动终止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紫光国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货款x.2元给原告醴陵市富强特种陶瓷厂;二、被告重庆紫光国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x.16元。上列二项,合计x.36元,限被告重庆紫光国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醴陵市富强特种陶瓷厂对被告重庆紫光国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7.98元,被告重庆紫光国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629.23元,原告醴陵市富强特种陶瓷厂承担598.75元。
一审宣判后,紫光国际化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提出:“一、本案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自相矛盾。1、一审判决既认定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提供了部分产品,又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违约,明显自相矛盾。2、一审判决认定“由于紫光国际化工不支付货款,原告未再向其供货,双方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明显颠倒因果关系,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支付货款、发出要货通知之前就向上诉人先提供部分货物的行为,应视为不需要预付款、在全部货到且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才支付95%货款的合同变更行为。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全面供货义务,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2、即使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也是由被上诉人先违约而引起。上诉人不应承担最高额违约金。”
被上诉人富强陶瓷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自相矛盾,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预付货款,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且我方只主张实际向上诉人提供货物价值的30%的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经过中,双方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紫光国际化工与被上诉人富强陶瓷厂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紫光国际化工与被上诉人富强陶瓷厂谁违约,违约金应如何计算。依照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预付30%货款发货,货到验收后一个月付65%,余款5%质保金六个月结清。合同签订起45天到公司仓库。上诉人紫光国际化工在合同签订生效后,未按合同约定预付货款,并且在实际接收部分货物后仍拒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材料采购合同》未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应一次性全部到货,上诉人紫光国际化工主张被上诉人应一批次全部到货,被上诉人没有全部到货,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充分。被上诉人富强陶瓷厂在上诉人紫光国际化工未预付货款的情况下,为履行合同向上诉人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产品,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的积极履行不能免除上诉人预付款的义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合同约定“若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0%”,此约定系双方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主张按实际供货价款来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原审计算违约金没有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27.98元,由上诉人重庆紫光国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胡舜铜
审判员王丹茂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