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71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6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彭水县计生委)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5日对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彭水县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蒲某某、聂洪波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于1968年2月参加工作,先后在彭水县X乡卫生院、太原乡卫生院从医15年。1983年,彭水县政府、计生委要求各区组建计划生育宣传服务站。经彭水县普子区工委考查、彭水县计生委同意,选调王某某到普子区计划生育宣传服务站任站长。彭水县计生委分别于1984年、1990年安排王某某到涪陵卫校计生专业班和酉阳县女扎学习班培训。彭水县计生委以(1989)X号、(1989)X号、(1990)X号文件任命王某某为医师、妇产科医师,并以王某某系国家事业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多次报请彭水县人事局为其调资晋级。1992年彭水县计生委经征得王某某的同意,将张骥调至普子区计生站接替王某某任站长职务,王某某仍被聘为妇产科医师兼任会计。2000年,彭水县计生委派员到普子区计生站会同普子区工委领导就王某某退休问题找王某某谈话征求意见,由于各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就其退休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05年,王某某以彭水县计生委、普子镇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站为被告,起诉要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退休工资。一审法院于2006年1月10日作出(2005)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某某未与彭水县计生委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并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4日作出(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因退休手续的办理不是职工和用人单位就能决定的,而是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的职权,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应纳入劳动争议的范围。二审中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不同意调解,本院不作审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并以此为据裁定撤销(2005)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起诉。2010年1月25日,王某某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自己与彭水县计生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3月26日,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王某某起诉称:王某某于1968年2月参加工作,先后在彭水县X乡卫生院、太原乡卫生院从医。1983年,王某某到彭水县普子区计划生育宣传服务站工作。彭水县计生委以(1989)X号、(1989)X号、(1990)X号文件任命王某某为医师、妇产科医师,并以王某某系国家事业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多次报请县人事局调资晋级。2000年王某某因超法定退休年龄,彭水县计生委派员到普子区计生站会同普子区工委领导找王某某谈话,由于意见分歧大,彭水县计生委将其退休问题搁置下来不作处理。王某某多次申请解决未果。故请求确认王某某与彭水县计生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彭水县计生委答辩称:1、王某某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2、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3、王某某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因办理退休手续、支付退休工资一事,于2005年将彭水县计生委、普子镇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站、普子镇人民政府起诉至一审法院,并对该院作出的(2005)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服而提出上诉,在第二审中增加请求确认自己与彭水县计生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告知:“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因双方不同意调解,本院不作审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至此,王某某如果认为自己与彭水县计生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王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才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其与彭水县计生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要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彭水县计生委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收到其书面通知,故应以王某某主张权利之日确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王某某的劳动关系确认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2、因王某某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导致仲裁时效中断。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一审以王某某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予以驳回违反了该法条的规定。
彭水县计生委答辩称:王某某与彭水县计生委不存在劳动关系,况且其确认劳动关系请求又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一审驳回其请求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6月22日,彭水县计生委作出《关于王某某要求解决退休待遇的函》。该函件记明:“王某某同志:有关你要求解决退休待遇的问题,现答复如下:一、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和乡镇人口与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站只是业务指导关系,因此,你的退休待遇问题不应该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解决。二、你个人身份属于临时工,因此,你的退休待遇问题同样也不应该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解决。特此函告。”2006年5月,本院向王某某和彭水县计生委送达了(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王某某主张就有关确认自己与彭水县计生委存在劳动关系曾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主张不予采纳。王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收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于2010年1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的(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王某某在该案的第二审中增加请求确认其与彭水县计生委存在劳动关系,彭水县计生委不承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拒绝就该事宜进行调解。该事实认定清楚表明在该案中双方就王某某与彭水县计生委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了争议。同时,该民事裁定书明确告知王某某可另行起诉解决其劳动关系争议。因此,该民事裁定书在2006年5月送达之日即应视为其劳动关系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王某某应当自收到该民事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王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王某某主张因自己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导致仲裁时效中断,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某某在本案提出的要求确认自己与彭水县计生委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限,而又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情形,一审据此驳回该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某某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确定该请求的仲裁时效期限,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