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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新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1990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8月8日在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0年3月生育一女取名为马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为马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后于1991年8月8日在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只要相互理解,互谅互让,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审判员闫琳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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