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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尚德(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振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12日,双方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8月6日,双方在安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想打就打、想骂就骂,原告打电话也受到被告的限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结婚证,为证明原告的基本简况及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2、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为证明原告做流产手术前胎儿已是死胎,并非原告故意做流产手术。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虽原、被告婚前没有太深了解,但婚后建立起了感情,原告还怀有身孕。而是原告母亲对原、被告生活进行干涉,以各种方法阻碍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为证明被告的基本简况;

2、谈话笔录一份,为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x元,原告起诉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12日,双方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彩礼8800元,其他财物折价x元。2009年8月6日,双方在安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发生,感情不甚融洽,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木柜一个、皮箱二个及其他生活用品若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限制其通话自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发生,感情不甚融洽,但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振龙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诹赯Z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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