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兰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兰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谭某、苗某、郑行(该五人均已被判刑)在镇平县X路平安鸽皮具公司门口草坪处,对一男一女实施抢劫,抢走现金1200元,手机一部,男式摩托车一辆,玉佩一个。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000元。
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乔某某、兰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谭某、苗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再次预谋实施抢劫。几人分乘摩托车在市区及唐河寻找作案目标。8月21日凌晨1时许,刘某甲、谭某、苗某、刘某乙、刘某丙、兰某某等人来到滨河路风帆小区附近,准备在此预谋实施抢劫时被我巡逻民警抓获,被告人兰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逃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辩称,第一起抢劫我没有到现场,没拿波导手机,郑行的供述有误,波导手机不是我拿出来的。请法官对我从轻处理。
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罪名成立,乔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是从犯,在路边望风,未直接实施抢劫,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乔某某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轻判。
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兰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谭某、苗某、郑行(该五人均已判刑)在镇平县X路平安鸽皮具公司门口草坪处,对一男一女实施抢劫,抢走现金1200元,手机一部,男式摩托车一辆,玉佩一个。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000元。
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乔某某、兰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谭某、苗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再次预谋实施抢劫。几人分乘摩托车在市区及唐河县寻找作案目标。8月21日凌晨1时许,刘某甲、谭某、苗某、刘某乙、刘某丙、兰某某等人来到滨河路风帆小区附近,准备在此预谋实施抢劫时被我巡逻民警抓获,被告人兰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逃跑。
另查明,2009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乔某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南阳市公安局靳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乔某某、兰某某的供述;证人刘XX、苗X、谭X、刘X、郑X、刘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先后二次参与抢劫,二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抢劫属犯罪既遂,第二次抢劫属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兰某某参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案发后在自己亲属的陪同下去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乔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抢劫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乔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抢劫过程中只是参与共同犯罪的不同分工,事后亦分得赃款,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吉祥
审判员曾江
审判员姜南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