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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甲、候某乙、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甲,男,通许县人。因犯重婚罪于1983年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9年8月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十九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十九年八个月。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解回重审。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候某乙,男,河南长葛市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1年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2月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合并执行十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二十年。2010年6月21日因发现漏罪被通许县公安局解回重审。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河南长葛市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6月21日因发现漏罪被通许县公安局解回重审。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甲、候某乙、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候某甲、候某乙、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秋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候某甲、候某乙、于某某三人窜至四所楼镇X村盗走牛白家的4200斤玉米,价值2940元;

2、2007年秋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候某甲伙同他人窜至长智镇X村盗走王世广家的3600斤玉米,价值2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甲、候某乙、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甲、候某乙、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候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候某甲、候某乙、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属漏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原判有期徒刑十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29年2月17日止。)

被告人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原判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28年3月18日止。)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

上述罚金于某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范存海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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