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伟),男,生于1963年7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邓州市司法局赵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4年。(缺席)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5年。(缺席,系周某增妻子)
被告周某乙,男,48岁,汉族。(缺席)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周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7年9月8日,经中间人陈某介绍,原告借给被告陈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的丈夫周某增x元,当时,被告陈某某和周某增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现周某增去世,原告持借条多次催要,三被告总是相互推诿不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3、王某某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
三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上述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系有关职能部门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2、X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8日,被告陈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丈夫周某增向原告周某甲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息1分,陈某某和周某增给原告周某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周某贰万元(x元)月利率1分,借款人陈某某、周某增,2007年9月X号”。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周某增的妻子,周某增已去世。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丈夫周某增向原告周某甲(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周某增已去世,被告王某某作为周某增的妻子,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承担还款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乙承担还款义务,因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自2007年9月8日起开始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对被告周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2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岳
人民陪审员段纪省
人民陪审员汤清山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柱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