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酉阳县津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津旭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上诉人重庆市酉阳县津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某司与被上诉人任某甲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任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4月11日,任某甲征得酉阳建筑总公司(先后变更为酉阳潘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某司和重庆市酉阳县津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某司)的同意,以该公司名义与酉州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酉阳金鑫化工有限责任某司的前身)签订《酉州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玉峰包装厂工程施工合同》。1996年6月18日,酉阳建筑总公司聘请任某甲为公司第四工程处处长,委托其为代理人在玉峰包装厂承揽建筑工程、装修工程的设计、安装和房地产开发。同时,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任某甲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享有人、财、物自主权利,承担所承包范围内发生的一切经济、法律、民事责任,向公司上交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工程完工后,任某甲向公司实交管理费3000元(已被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收缴国库)。结算工程款时,任某甲与酉阳金鑫化工有限责任某司产生纠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9日作出(2001)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签订的《酉州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玉峰包装厂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由酉阳金鑫化工有限责任某司将工程欠款x.77元支付给任某甲。与此同时,酉阳金鑫化工有限责任某司认为该工程有质量问题提起诉讼,经一、二审、再审及重审,2006年12月4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渝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酉阳潘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某司与任某甲连带赔偿x.52元及分别承担诉讼费3800元。2008年2月28日,一审法院根据酉阳金鑫化工有限责任某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扣划了酉阳潘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某司在银行的存款x元。2009年6月4日,酉阳潘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某司变更为重庆市酉阳县津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某司,同年7月30日津旭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任某甲支付x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酉阳建筑总公司与任某甲之间是名以承包合同的形式,实以出让企业资质而收取管理费的行为,是挂靠关系。在对外关系上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其责任某按约定解决,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任某甲应承担所承包范围内发生的一切经济、法律、民事责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连带责任某旭公司已垫付的x.52元,理应由任某甲承担。诉讼费3800元法院判决由津旭公司自己负担,执行费也是由于津旭公司不履行判决所造成,对该费用应由津旭公司自己负担。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该款是在2008年2月28日才被法院强制扣划,按此时计算,津旭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1、由任某甲支付津旭公司x.5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驳回津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3元,减半收取746.5元,由任某甲负担。
任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津旭公司与其共同承担x元和上诉费。事实及理由:1、1996年4月11日,任某甲、酉阳建筑总公司与酉州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玉峰包装厂签订工程合同。1996年6月18日上午津旭公司书面聘请任某甲为第四工程处处长,下午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任某甲,变聘请施工关系为挂靠关系,双方同属利害关系人,在工程施工中双方都有过错,法律禁止分包,所造成的x元经济损失,根据(2006)渝四中法民二终字X号案件受理费分担原则和法律规定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津旭公司答辩称:两份生效判决已认定任某甲与津旭公司系挂靠关系。外部责任,由津旭公司与任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内部责任,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已明确约定,工程质量的赔偿责任某由实际施工人任某甲承担,任某甲要求按诉讼费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某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任某甲、津旭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任某甲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津旭公司承建酉阳金鑫化工有限责任某司房屋工程,全部工程款已由任某甲领取,任某甲因施工责任某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产生赔偿,赔偿责任某由任某甲承担。生效判决根据任某甲与津旭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判决津旭公司与任某甲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款津旭公司已被酉阳法院强制执行,现津旭公司向任某甲追偿合法,应当获得支持。鉴于强制执行款中包含津旭公司自己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一审扣除这些费用后,只支持实际产生的赔偿款x.52元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任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何玉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