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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北京中科拓创高新技术研究所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93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9356号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北京中科拓创高新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X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贵斌,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北京中科拓创高新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研究所)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某及中科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斌、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诉称:2004年2月,我在电视中看到被告推广的“豪华彩色免烧瓦”生产技术及设备广告后,决定接产。在向被告交了x元后,只得到了一些技术资料,被告随后邮寄过来的机器设备并不是在技术转让时承诺的型号。根据转让的技术和设备,无法生产出被告宣传的豪华彩色瓦,而且成本高,最终不能继续生产下去。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x元。

中科研究所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我所已经如约履行了合同;合同性质属于买卖关系,而且设备是合格的,不存在欺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中科研究所通过电视广告推广其“豪华彩色免烧瓦”生产技术及设备,其特点为“技术先进、设备自动化、成本低”。同年3月,郑某某在与中科研究所核实后,到北京联系接产事宜。双方口头约定所转让的“豪华彩色免烧瓦”生产技术是免费的,在交付技术资料后,必须购买生产设备。在郑某某给付了x元后,中科研究所向其交付了“豪华彩色免烧瓦”技术资料,并演示了生产过程。在郑某某返回后,中科研究所向其邮寄了手动生产设备。诉讼中,郑某某称,其定购的应是自动化设备,对此,中科研究所不予认可。此外,郑某某在起诉时曾要求撤销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追究中科研究所的违约责任。

庭审中,郑某某出示了其按照中科研究所交付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生产出的彩色免烧瓦,称瓦片之间颜色深浅不一,脱模难,在用水擦过后颜色较为鲜艳,但过后则变得黯淡,无光泽,而且只有使用优质水泥才能勉强达标,导致成本大大高于被告承诺的数额。对此,中科研究所未予举证反驳。

另查,在合同履行中,中科研究所已向郑某某退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中科研究所印制的广告资料、付款凭证、技术资料、彩色免烧瓦实物、其他费用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某某与中科研究所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均认可存在契约关系。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状况,郑某某指控中科研究所存在欺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未约定技术使用费的价格,且中科研究所称技术转让是免费的,但是购买设备应当是以受让涉案技术为前提,包括交付技术资料、教授技术等。即便中科研究所主张该设备属于可加工制造的通用机械设备,但是由于该技术资料中含有不对外披露的技术诀窍,因此,要生产出涉案的豪华彩色免烧瓦,必须以掌握上述诀窍为前提。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步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技术转让关系,中科研究所是以销售设备为附带行为进行技术转让。对中科研究所主张本案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合格产品的具体标准,但是郑某某提交了中科研究所转让技术不成功的相关证据,并当庭出示了其认为不合格的产品实物,中科研究所未能对此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中科研究所提供的申请专利的证据,与本案技术转让无关。中科研究所未按约定转让技术,应返还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郑某某的实际损失,包括设备托运费以及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虽然郑某某主张其实际购买的应为自动设备,但是缺乏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及当事人的意愿,涉案合同应予终止履行。郑某某亦应返还技术资料,以及所购买的生产设备,运费由郑某某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郑某某与北京中科拓创高新技术研究所之间的合同关系;

二、郑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中科拓创高新技术研究所交付的技术资料以及生产设备,运费由郑某某负担;

三、北京中科拓创高新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某某合同价款一万四千五百元;

四、北京中科拓创高新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某某损失三千三百元;

五、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郑某某负担510元(已交纳),由北京中科拓创高新技术研究所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建中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ΟΟ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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