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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茂达环境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22号

原告吴忠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维,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茂达环境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兰溪宾馆C栋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克兰,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承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茂达环境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法国)威斯蒂诺公司(x),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99-103,x,x。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忠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茂达环境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国)威斯蒂诺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法国)威斯蒂诺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但送达未成功,该公司自2003年9月30日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因(法国)威斯蒂诺公司已不存在,故该公司不能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告坚持起诉该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忠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对(法国)威斯蒂诺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吴忠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ΟΟ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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