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X,男,41岁。2010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在洛龙区X镇江南人家酒店门口拦住被害人高某朋友乘坐的出租车,高某在车下与赵某某理论时,赵某某持刀将高某左胸部刺伤三处,经鉴定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在洛龙区X镇江南人家酒店门口拦住被害人高某朋友乘坐的出租车寻衅,高某见状与赵某某理论,赵某某持水果刀将高某左腹部捅伤,经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鉴定,高某开放性腹部外伤,胃破裂,第八肋骨骨折,其损伤为重伤。2010年8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投案自首。
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就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三万六千元,且已履行。被害人高某要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楚某、周某、王某甲、张某、齐某、王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等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重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能够投案自首、坦白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天才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牛菲洁